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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许的几种形式

作者:安徽恒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5-25 08:20:34

商标授权许可,这个词相信大家都不陌生!如果没有当初王老吉的商标授权许可,就不会有现在的加多宝了。企业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时,通常都是以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的方式。一个成功的商标授权许可,可以使得双方达到共赢的局面。简单来说商标授权就是商标持有人将商标使用权授权许可给他人使用。那么,商标授权许可分为哪几种形式呢?下面小路给您详细介绍一下:

普通许可:

即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使用合同项下的注册商标。同时,许可人保留自己在该地区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和再授予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独占许可:

即在规定地域范围内,被许可人对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许可人不得再将同一商标许可给第三人,许可人自己也不得在该地域内使用该商标。独占许可的使用费比其他许可证要高得多,所以只有当被许可人从产品竞争的市场效果考虑,认为自己确有必要在一定区域内独占使用该商标才会要求得到这种许可。

排他许可:

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在规定地域范围内使用合同项下的注册商标,同时许可人不得将该商标再许可给第三人使用,但许可人自己还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

综上所述三种许可模式,普通许可能够许可给第三方或者更多,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都是不能许可授权给第三方的。实际情况需根据签订授权许可合同内容而定。看完后是不是突然发现合肥商标注册还是很灵活的?不仅可以自己使用,还可以授权许可给他人使用,可以去得到他人授权,更好的打造品牌。是不是看的很心动呢?

市场监管总局:严厉打击“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昨日,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秦宜智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坚持全流程监管,在商标审查审理的各个流程、各个环节中依法打击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近年来,随着合肥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降低,当事人获得商标注册更为便捷,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大量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等问题,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破坏营商环境。

为了有效规制恶意申请和囤积注册行为,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决定,将于11月1日起正式施行,重点就增强商标使用义务、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制商标恶意申请注册行为等作出规定。落实好上位法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制定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并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秦宜智表示,《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着力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是强化申请商标注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是列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进行审查时的考虑因素。三是严厉惩治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和违法代理行为。四是优化商标申请注册服务。

一般来说一个企业如果想要提高知名度是需要进行商标的认证,认证之后会对本公司的产品起到很多的效果,以下就由小编针对商标的作用进行详细的介绍,希望大家可以了解到商标的相关知识。合肥商标注册的作用:

1、通过商标注册,可以创立品牌,抢先占领市场;

2、商标注册也是一种无形资产;

3、商标可以转让、许可给他人,实现其价值;

4、使得各级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管等等;

5、注册商标是取得专用权的前提,只有核准注册的商标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即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专用权,任何个人、组织、团体不得非法使用该商标;

6、注册商标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无形资产,凝聚着生产者、经营者的智慧和劳动,体现着企业的经营成果。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和品牌战略的有效实施,商标的价值会不断提升,其增长速度可能远远超过有形资产的增长;

7、注册商标是消费者选择产品和服务的依据。一个设计精美、独具魅力,且能够保证长期反复使用的注册商标,可以起到推销商品或服务,吸引消费者消费的广告宣传效应,会在相关生产者、经销者、消费者当中形成一种信任,代表了一种稳定可靠的质量水平,成为产品质量的象征,直接提高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和销量。

注册商标对消费者的作用商标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才能核准注册,其生产经营者也比较注意产品质量,消费者可以通过核实注册商标的相关资料来核实商标权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消费者购买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权益保障性稍大。

当然识别商品质量仅仅看商标注册与否是不够的,还要了解与商品质量有关的其他因素,如制造或经营厂家的信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消费者识别商标是否已注册主要是看商标旁边有无注册标记。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合肥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决定的说明》(下简称《说明》)明确提出,对2014年5月1日前商标代理机构以自己名义在代理服务外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没有作出受理决定的,我局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发出受理通知书的,我局在商标审查阶段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在审查时,我局依据商标代理机构备案数据库判断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如未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初步审定或被核准注册,任何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或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要求不予核准商标注册或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商标,做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决定是可以预见的常态化结果,而通过异议程序做出不予注册决定,或者通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则是较为个别、不太常见的商标审查审理结果,盖因极大多数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应该会在受理阶段得到规制解决,即不予受理,而个别的“漏网之鱼”即便不慎受理了也应该会被及时驳回。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仅仅是理论中的理想状态。在商标审查审理实务中,无论是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还是未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可能因为工作疏漏等原因出现商标代理机构主体资格没有被及时有效识别出来进而未能被剔除出商标注册程序的不良现象。而这些由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商标一旦被初审或者被核准注册,就面临着如何阻击、纠正的问题。

《说明》中的规定鼓励民众以异议程序或者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予以“查漏补缺”,其精神值得肯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说明》仅为商标局的一般规范性文件,效力较低,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未明确赋予普通民众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提起异议或者宣告无效程序之权利的情况下,有关程序的启动可能遭致缺乏法律依据硬伤的诘问。

就编织完整的规制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机制这一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商标异议程序中的修改可修改商标法第33条的规定,即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在异议理由中加入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实现任何人适用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对有关商标提异议的权利法定化。

二、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的修改可将商标代理机构禁止注册条款增设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援引的法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1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在学理上通常被称为绝对禁止注册事由,第16条第1款规定虽然在学理上视为相对禁止注册事由,但同前述所列条款类似,均涉及到商标公共管理秩序、广大消费者群体利益以及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等公益要素,体现了较为浓厚的社会公共利益色彩和公法规制属性。因此,存在该些事由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予以驳回。

实务中不容否认的是,商标局对一件同时存在绝对拒绝注册事由和相对拒绝事由的商标,可能因为工作疏漏等原因,而仅以相对事由的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一旦这样的案件进入到驳回复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享有主动援引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驳回申请复审决定的权力,从而有力维护商标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这个角度上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规定无疑是值得赞许的一项法律规范。但类似这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依职权主动援引作出复审决定的法律规定,应当进行适当的扩容。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禁止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商标”的规定,同样是基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设立,具有相当的公益色彩,完全应当将其纳入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适用的法条范围。

三、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可以修改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即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既明确赋予了商标局直接宣告商标代理机构违规注册的商标无效的职权,同样也实现了任何人援引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申请宣告有关商标无效之权利的法定化、明确化和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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